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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金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谢建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张金木,谢建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顺德、陶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2月11日,被告谢建泳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驶往枫桥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绍大线25KM+700M枫桥镇外东坞村地方,与原告儿子张永潮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永潮及车上乘坐的全幼娣、张金木、张明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张金木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00.45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谢建泳驾驶机动车在有积雪的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与前车发生随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潮及其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谢建泳就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时,留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投保单由保险经办人员补办,谢建泳并未在上面签过名。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现被告谢建泳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木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可予确认,被告谢建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0.4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方面的有效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确定为32天,计算为32天×38.50元/天=1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8元/天=8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2762.45元。因原告伤势较为轻微,不需要专人护理,也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3元和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谢建泳就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享有20%免赔率,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含有免责条款的车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谢建泳,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谢建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此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76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5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45元,由原告张金木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首先,“20%的免赔率”并非是免责条款而是合同约定条款,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是给保监会批准备案的统一固定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投保人认为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则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建泳并未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针对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的免赔事项,另有“其本险不计免赔险”险种可以投保减低风险。如按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该险种就无存在必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建泳答辩称: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从来没有看到过,是保险公司的单方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金木、谢建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被上诉人谢建泳未签名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认可被上诉人谢建泳未签名,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金木、谢建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建泳自认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为其代办保险事宜,且其已依约支付保险金,故被上诉人谢建泳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也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建泳并未在投保人声明事项上签字,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上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上的明示告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享有20%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