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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玉生与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生,洪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洪玉生。委托代理人XX。被告洪晓。委托代理人王昌新。原告洪玉生与被告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洪晓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2006年10月10日借款20000元、2007年2月13日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整并承担银行同等利息630元(截止2007年6月1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开了一间足浴馆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开张足浴馆的前期资金。被告洪晓辩称:原告只说了借款的时间,而没有具体述说借款的理由,且属于高利贷。2006年6月6日和2006年10月10日的二张借条是事实,但这不是用来做生意的,而是用来赌博的,2007年2月13日的借条事实上是原告提出的利息,到2007年2月6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4000元,当天又还了8000元,是分两次给的,2007年2月6日以后又还了6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6年6月6日和2006年10月10日的两张借条没有异议,对2007年2月1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这10000元钱,这只是利息。对证据2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前两张借条没有异议,对第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玉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0元(以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7年1月11日计算至2007年6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洪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