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退回检察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1份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此案系该局在2002年查办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盗窃、销售机动车案件时已经并案侦查。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可由本院受理,遂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开源村开设摩托车修理店期间,在应当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先后3次均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陈某、樊某(均已判刑)处购得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诸暨市、余姚市等地所窃的本田CB125T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6783元),后分别销售给施某甲、施某乙、��某等人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樊某、施某甲、施某乙、潘某、朱某乙、陆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