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在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的盛鑫印染厂印花车间,因工作问题与刘某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持磁棒击中刘某左侧肩部。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唐某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