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永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江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永济市栲栳镇常青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青村。2007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宝胜,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焦龙、樊焱森(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区西厢南路北王村口,以芮城人何某在旱冰场滑旱冰时拉了其女朋友的手为借口,对何某拳打脚踢,强行将其带至本市区市府西街“绿州网城”,向何某索要现金100元,并强迫其滞留在网吧至次日早上7时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焦龙、樊焱森又将何某带至市区迎宾路“永盛旅社”216房间继续拘禁。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何某趁三人熟睡后跑走。何某被非法拘禁达12小时之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焦龙、樊焱森(二人在逃)在本市区西厢南路北王村口,以芮城人何某在舜帝广场旱冰场滑旱冰时拉了其女朋友的手为借口,对何某拳打脚踢,强行将其带至本市区市府西街“绿州网城”,向何某索要现金100元,并强迫其留滞在该网吧内不许离开一直到次日早上7时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焦龙、樊焱森又将何某带至市区迎宾路“永盛旅社”216房间继续拘禁。当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何某趁三人熟睡后跑走。何某被非法拘禁达12小时之久。经鉴定,何某被致下颌部擦伤、右股内侧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永济北王被三个青年人拦住无故殴打,以后又被他们强行带到网吧,还被要走了100元钱,第二天又被带到一个旅馆,他们睡觉时自己趁机跑了出来。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07年3月6日早7时多有一个叫龙的青年带着三个人来其旅馆临时休息就给开了216房间。3、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和张丹、何某一同去电机厂玩,到了北王村口张某某、焦某、樊某某三人从后面追上来没有吭气抓住何某就打,有十多分钟,自己和张丹当时挡不住。他三人也不让我们管,并把何某带走了。4、现场平面图,证实何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5、永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何某被致下颌部擦伤、右股内侧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6、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焦龙、樊焱森非法拘禁并殴打何某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和事实支持,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