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江某,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居民。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媛,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金宝。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随案移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刘庆媛、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1月9日18时许,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要求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号路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与正行经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子王某乙死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108442.17元、误工费4381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91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14064.60元、死亡赔偿金358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176元、其他损失1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376.77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有异议,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未作答辩,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吴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4439.26元。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1月9日18时许,驾驶其自有的制动系、灯光系均不符合要求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5号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时仅开启近光灯,行经4号路路口人行横道时,又未减速让行,致使浙A×××××车右侧车头与正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终因颅脑损伤于2007年2月1日死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08442.17元。死者王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王某甲、母江某。王某甲生于1956年3月10日,江某生于1955年1月14日,均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城镇居民。死者王某乙生于1982年10月13日,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原系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医疗门诊费用人民币1439.26元及住院押金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的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经过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和求救120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而于2007年2月1日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浙A×××××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浙A×××××属被告人吴某本人所有。(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相关情况。(7)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及自动投案的情况。(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9)医疗病历、医疗证明书、损伤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乙治疗情况、伤势情况及在住院救治期间需专人护理的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人民币1439.26元、住院费用人民币108442.17元。(11)工资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员工及事故发生前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1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实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花费部分费用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死者王某乙、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14)曹国庆的证明1份、刘庆媛的证明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住院押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1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购物发票、餐饮发票以及部分不能与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等相印证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异议”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害人亦有过错”,经查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由专业技术人员作出,取得程序合法,该检验报告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无不妥;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并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被害人王某乙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系依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前述辩称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支付医疗费用24439.26元”,经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医疗门诊费用人民币1439.26元及住院押金人民币2万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就住院费用人民币108442.17元予以诉讼主张,并未就医疗门诊费用人民币1439.26元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致王某乙死亡,应承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判决支付。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养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赔偿部分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江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已扣除判决前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曾永惠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