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湖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崔亚斌与湖州世��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斌,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崔亚斌。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弘勋。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告崔亚斌与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崔亚斌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亚斌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世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用网上盗版手段,在其主办的“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网”纪实文学网页上传播了原告所著《“3·8”大案》全书(20万字),并且未署作者名字,未注明作品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构成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负面影响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8”大案》一书稿酬42000元,为作者许可合理使用该作品报酬的数额,也是被侵权损失的数额。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应依法从重判罚赔偿金。被告在其侵权网站注册登记“浙icp备05039401号”下方即主办单位名称的位置上,未明示主办单位却冒用“共青团浙江省委宣传部”名称,误导网络用户及原告,属民事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维权损失。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维权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网络盗版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被告主办的“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网”(浙icp备05039401)首页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为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无争议,被��承认有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也是从其他数据文档中复制而来,被告不是第一侵权行为人,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权利要求后,已立即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没有继续扩大侵权后果;二、原告在杭州诉讼所化费的开支,不属于合理开支,原告在杭州诉讼的被告主体与答辩人是两个主体,原告因自己未作事先调查而盲目诉讼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损失计算的三种方式,分别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和酌定。本案权利人的损失并不大,侵权人在网上传播作品,对权利人未构成明显损失,以权利人稿酬标准计算损失属夸大,因为出版图书的费用远比网络传播的费用大。其次也不能以侵权人获利来计算,因为侵权人属公益性网站,在网上发布作品是为青少年读书提供便利,不存在获利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应由法院酌情判定损失为妥;四、答辩人通过本案纠纷,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愿意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与原告通过协商解决,妥善解决纠纷。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的《3·18大案》一书,拟证明该书系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享有专有版权,原告系该书著作权人。二、原告与沈阳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3·18大案》一书著作权人,该作品稿酬42000元。三、沈阳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沈阳市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沈阳市文联专业作家,《3·18大案》一书著作权人,刘枕系署名者。四、刘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书署名者之一刘枕放弃诉权,向原告转让著作权。五、辽宁省公正处于2006年2月20日、6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盗版手段在其网站上将《3·18大案》全书上网传播,并且未署名作者名字及作品来源,构成侵权。2、被告在网站、网页上隐去主办单位名称,冒用浙江省团市委名义进行民事欺诈。六、沈阳市文联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查明侵权网站主办单位于2006年3月赴浙调查。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冒用浙江省共青团名义的欺诈行为误导被告,造成维权损失。八、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到湖州调查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九、车旅费等票据合计26021.9元,其中本次参加诉讼的费用5748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凭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8无异议,对证据2、5、6、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同系1999年12月22日签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证据5,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因为一个网站归谁有icp为证,被告在网站上的青少年读书网是与浙江省团委合办的。证据6、7,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9,认为该费用包括两次诉讼的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在杭州中院起诉的费用不应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4、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系《“3·18”大案》一书的著作权人;证据5,能证明被告在其网站注册登记“浙icp备05039401号”即主办单位名称的位置上使用了“共青团浙江省委宣传部”的名称这一事实;证据6、9,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3·18”大案》一书系原告崔亚斌于1999年创作并出版的纪实文学作品。该书由原告崔亚斌及案外人刘忱共同署名。2006年3月,刘忱放弃诉权,将该书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崔亚斌。“中国青少年新世纪读书网”系被告开办的网站。2006年2月,原告发现该网站纪实文学网页上全文转载《“3·8大案》(20万字),并且未署作者名字,未注明作品来源。同年6月14日,原告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公正保全。另查明,被告在其网站注册登记“浙icp备05039401号”下方即主办单位名称的位置上,使用了“共青团浙江省委宣传部”名称。本院认为,《“3·18”大案》一书由崔亚斌、刘忱署名,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崔亚斌、刘忱应视为该书著作权人。刘忱将著作权转让给崔亚斌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刘忱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署名权。原告崔亚斌作为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上转载《“3·18”大案》一书,未注明作品出处,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刘忱放弃诉权,被告只承担向崔亚斌赔礼道歉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崔亚斌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利用网络侵权的特点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利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由于被告在其网��注册登记“浙icp备05039401号”即主办单位名称的位置上使用了“共青团浙江省委宣传部”的名称,误导了原告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浙江省委员会”作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该部份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斌经济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驳回原告崔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湖州世纪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汇款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