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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汪祖梁与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祖梁,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祖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魏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范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上诉人汪祖梁因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10月25日,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原名称为绍兴市公证处)作出赠与公证书1份,公证书载明汪根元、董阿二(即原告父、母)自愿将绍兴市区相家弄28号中都四图第2795号内的平屋三间产权中的座北朝南的前进平屋一间,联后进靠西偏房一间的其中半间送给女儿汪水仙所有;将座北朝南的后进靠东首平屋一间联偏房一间送给儿子汪祖强所有。2003年7月,汪祖梁以其妹汪水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父母尚未处理的另一间24.56平方米房屋因拆迁后并被安置于快阁苑二期7幢105室的房屋予以继承分割。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汪祖强为该案被告。经本院调解,汪祖梁与汪水仙、汪祖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一、座落于绍兴市区快阁苑呤春坊7幢105室房屋的权属为被告汪水仙享有,由汪水仙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归汪水仙所有;被告汪祖强自愿将其应得的讼争房屋中属父母遗产的份额赠与给被告汪水仙继承所有;汪水仙补偿给汪祖梁父母遗产份额中的折价款35000元,于2004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于2006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汪祖梁投诉的七个疑点作出书面回复。同年5月,原告撤回该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6年9月12日,原告将绍兴市公证处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88)浙绍证内第206号公证书,由被告赔偿直接损失28800元。本院审理后以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为由,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虽不具备可诉性,但第二项诉求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为由,撤销本院裁定,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重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宣告公证书无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机构是法定证明机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不享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而产生的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一项证据。公证书仅限定在证据范围内,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公证书就失去证明效力。因此,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理与公证书内容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案件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须撤销或认定公证书无效,故撤销或要求认定公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诉性;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争议的房产份额尚未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祖梁的诉讼请求。汪祖梁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公证书无效,原审没有依法审及不当;原审以“在争议的房产份额尚未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8800元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是对事实的证明。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其实是认为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不当影响。如果公证书所影响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性质的,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理与公证书内容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案件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须撤销或认定公证书无效,故上诉人诉请确认公证书无效不具备可诉性。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中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公证书无效,原审没有依法审及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以“在争议的房产份额尚未确认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诉称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28800元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02元,由上诉人汪祖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