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苗娟、张孟孝与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朱苗娟,张孟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临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苗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孝。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苗生。上诉人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苗娟、张孟孝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嵊州市四海路295-8号房屋计建筑面积16.52平方米系两原告所有的私有房产,该房屋南邻一楼梯棚间和一楼梯间,楼梯棚间使用面积为29.83平方米,亦系两原告所有,北面开设有一卷闸门,北面门外即为被告开办的嵊州市城东南农贸市场。原告遂于2007年初开始在自己所有的295-8号房屋中经营水产品。嵊州市工商局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朱苗娟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许原告朱苗娟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295-8号经营场所经营零售定型包装食品、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由于原告经营水产品与嵊州市城东南农贸市场内的水产品经营户发生冲突,因为嵊州市城东南农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权均由各经营户通过竞拍从被告处取得,故被告认为原告经营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经劝阻无果,被告遂拉来水泥砖块在原告经营的房屋北面门前砌墙,阻止原告经营水产品及原告出入。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有的295-8号房屋北面门前砌墙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在原告房屋北面堆砌的水泥砖块,恢复原状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房屋出入通道应在南面,而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门外属被告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砌墙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相邻关系的辩称,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经营行为已扰乱了嵊州市城东南农贸市场的经营秩序的辩称,即使原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也应当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通过在原告房屋北面门前砌墙阻挡的行为明显不当,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完毕堆砌在朱苗娟、张孟孝所有的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295-8号房屋北面门前的水泥砖墙,恢复原状。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的被上诉人所购买四海路295-8号房屋的出入通道问题并不是相邻关系而应属房屋买卖纠纷问题,被上诉人选择的诉讼对象不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企图借相邻关系争得在农贸市场一侧开设商店的权利,而上诉人进行砌墙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农贸市场内通过竞拍取得经营权的工商户公平经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贸市场的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苗娟、张孟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扩张和限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有的295-8号房屋北面门前砌墙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相邻权的妨碍,原审判令上诉人清除在295-8号房屋北面门前的水泥砖墙,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争的被上诉人所购买四海路295-8号房屋的出入通道问题并不是相邻关系而应属房屋买卖纠纷问题,被上诉人选择的诉讼对象不适格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企图借相邻关系争得在农贸市场一侧开设商店的权利,而上诉人进行砌墙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农贸市场内通过竞拍取得经营权的工商户公平经营的合法权益,维护农贸市场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之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当砌墙封堵行为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下元塘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