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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许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七社村。2007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丙,男,系被告人王某的祖父。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七社村。2007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法定代表人兼辩护人王某乙,男,49岁,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秉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七社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七社村。2007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宜某某,女,40岁,系被告人许某某之母。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文学、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跃勤、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宜继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携带一把砍刀,窜至本市区河东大道,将永济化肥厂职工樊某拦劫,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对樊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樊某砍伤,抢走现金180余元和一部手机。作案后赃款予以挥霍,手机被王某丢失。经法医鉴定,樊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购买的一把砍刀,窜至本市河东大道,伺机抢劫他人财物。当晚11时30分许,永济化肥厂樊某骑自行车行至河东大道七社村口附近,被三被告人拦截,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对樊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樊某背部等处砍伤,从樊某身上抢走现金18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C408型手机(价值1000元)。作案后,赃款予以挥霍,赃物被被告人王某丢失。经法医鉴定,樊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樊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家属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樊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樊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2月10日晚11时许,其骑自行车沿河东大道行至七社村口时,被三名年轻人拦截,其中两人对其进行殴打,另一人用砍刀将其背部等处砍伤,抢走其手机及现金180余元的事实。2.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2月11日晚8点22分曾用受害人樊某的手机给刘思琪的小灵通打电话的事实。3.购买手机发票。证明樊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三星手机。4.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三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5.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明受害人樊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抢劫樊某的具体地点、方位。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1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11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15日。8.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明其合伙抢劫樊某的事实经过。9.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三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樊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已一次性赔偿樊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许某某犯罪时年龄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秀红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