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元兴与何萍、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兴,何萍,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宋元兴。被告何萍。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永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宋元兴与被告何萍、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兴、被告何萍、被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永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兴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何萍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多次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治疗医药费23094.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9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963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何萍、利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商业保险,而非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平安公司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以调整。医疗费应剔除自理部分,误工时间明显偏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偏高,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应另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公司享有相应的抗辩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已发生三次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发生第三次车辆保险事故时另增加15%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加扣2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付;合同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何萍提供预交款收据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何萍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明细表2组、住院发票2张、医疗费发票21张、收据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用。被告何萍、利民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只能理赔医保范围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原告的部分费用没有病历记载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中,虽有一部分不是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但有医院盖章,与其治疗能够对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除住院期间外的门诊费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均认为时间过长。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被告均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工资表3份、介绍信1份,要求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750元。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纳税凭证,否则只能按照2005年制造行业其他单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5、原告提供车辆评估书1份,要求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均认为根据评估书原告并非车主,且未有修理费发票印证。因原告方庭后表示暂不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再认定。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120元。7、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医保文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第三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5%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原告无异议。被告何萍、利民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本案涉及的是当年度第二次,应按照第二次事故的保险合同规定处理,关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公司并没有告知,被告在合同上也未签名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何萍驾驶被告利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与府山西路交叉口地方时,在由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2486.72元(包括伙食费),误工10个月,护理35天,交通费120元。被告何萍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特别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本车设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何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何萍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何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因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余被告对合同关于被告何萍承担全部责任时20%的绝对免赔率、800元绝对免赔额的特别约定无异议,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这一抗辩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标准,而不是被告平安公司认为的理赔完成时间,故对被告何萍、利民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本案只能适用第二次保险事故时的绝对免赔率5%。对于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理赔属于减轻被告平安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向投保人说明,而被告何萍、利民公司均对此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利民公司签名或已特别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剔除住院期间外无病历记载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职业及误工主要发生在2006年的实际,可参照2006年制造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为15031元;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的时间,分别参照2005年、2006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即为13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元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486.72元、误工费15031元、护理费1350.7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38988.47元,扣除被告何萍已支付的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元兴28441.35元,由被告何萍赔偿给原告宋元兴4547.12元,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萍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宋元兴负担100.5元,由被告何萍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