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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国强与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曹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坤、朱景雄。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泉平。被告施泉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喜刚。原告曹国强为与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施泉平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盾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每个月按借款的2.5%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若到期不归还,被告施泉平以个人及其公司财产作抵押作价归还。时至今日,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超过,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000元整(按月息2.5%从200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07年4月18日);被告华盾公司按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确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盾公司辩称,原告以每月2.5%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有误。2.5%是双方约定的季息而非月息,且从2006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六月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58%,换算成月利率即0.465%,若以原告所述,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则该利率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4倍,显然已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也显失公平,而以季息2.5%计算显然更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被告施泉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误。被告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所作担保是财产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房产等财产做抵押担保,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被告施泉平虽承诺以个人财产作抵押,但却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该抵押没有生效。要求驳回对施泉平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8日由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盾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12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施泉平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已过约定的归还期限。经质证,被告华盾公司、施泉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5%是双方约定的季息而非月息,施泉平对被告华盾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因没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担保未生效。两被告无证据出示。因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2.5%是月息还是季息以及被告施泉平就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8日,被告华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双方在借条中注明“以2.5%支付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若到期不能归还,承诺以公司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偿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华盾公司盖章,施泉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华盾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盾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华盾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5%是月息还是季息问题。本案诉争的借条所反映的内容为“借期六个月,以2.5%支付利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该段文字就2.5%是月息还是季息没有明确表述。本院从合理性角度考虑,不论在银行借贷还是民间借贷过程中,通常仅存在对年利率、月利率或日利率进行约定,不会出现季利率这一概念。故本案所涉借条上如未明确注明2.5%是季利率,该2.5%仅可能是对年利率或月利率的表述。而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465%,年利率为5.58%,故2.5%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较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因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盾公司关于2.5%为季利率的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施泉平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借条上注明“若到期不能归还,承诺以公司和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偿还”,施泉平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从施泉平做出以“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偿还”的承诺本意来看,施泉平所表达的并非是提供物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即并非物的担保,而是作为个人提供信用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在借条中也没有罗列具体抵押财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约定在被告华盾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由施泉平承担相应责任,该种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原告主张由被告施泉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加重被告施泉平相应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泉平以房产未办抵押而导致抵押担保没有生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国强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国强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5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07年4月18日)。三、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曹国强5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四、在对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施泉平对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之款承担保证责任,施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曹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曹国强负担320元,被告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施泉平对江苏华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