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凤生与周富生、张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生,周富生,张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杨凤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周富生。被告张阿龙。原告杨凤生为与被告周富生、张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周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生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半分,于2006年12月底前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张阿龙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周富生未能按约履行,被告张阿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富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被告张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富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300元也是事实。被告周富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阿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富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到期利息300元,由被告张阿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借条中的杨洪生系同一人的事实。因被告张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富生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18日,被告周富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洪生人民币5000元正,月息为半分,到2006年12月底本息5300元一起还清。该借款由被告张阿龙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届满,被告周富生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张阿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富生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张阿龙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所约定的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富生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张阿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富生立即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富生应归还给原告杨凤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阿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