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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蔡信国与边敏、夏燕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国,边敏,夏燕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蔡信国。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边敏。被告夏燕飞。委托代理人曹正琪。原告蔡信国为与被告边敏、夏燕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夏燕飞委托代理人曹正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国诉称:2006年3月至5月,边敏委托蔡信国运输集装箱,产生拖卡费53500元。边敏本应在2006年6月至8月支付拖卡费,但一直未按约支付。2006年9月27日,边敏向蔡信国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边敏的欠款发生在边敏和夏燕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边敏、夏燕飞归还欠款53500元。原告蔡信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边敏于2006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边敏的欠款金额。被告边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燕飞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运输业务关系,其与边敏已于2000年离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燕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00)下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边敏已于2000年协议离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7日,被告边敏向原告蔡信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蔡信国535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边敏欠原告蔡信国53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边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信国要求被告边敏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蔡信国认为被告边敏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被告夏燕飞对被告边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信国53500元;二、驳回原告蔡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