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飞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柏飞在本市下城区流水西苑32幢4单元404室被害人周某家中,趁周某外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佳能IXUS55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08元),窃得被害人王国某放于此的当代名家画六幅(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柏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柏飞退还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画真伪说明、估价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柏飞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能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于 颖 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