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韩昌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韩昌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祥。被告韩昌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下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韩昌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昌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4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193500元购买工程机械,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就双方借贷金额和还款期限、方式作了详尽的约定。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06年5月拖欠贷款36840.5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昌立偿还借款19276.57元、逾期滞纳金365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所购工程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放款的事实。5、一般活期存款明细账及清单,欲证明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余款未按约归还的事实。6、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交货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用途。被告韩昌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供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韩昌立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韩昌立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93500元,用于向浙江建设工程机械经营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装载机,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6592.55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2125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韩昌立支付保证金17564元并归还借款本息163500元,尚欠借款本息19276.57元及逾期利息3656.88元。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于2004年12月更名为建行延安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与韩昌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更名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行延安支行承继。韩昌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昌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昌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息19276.57元。二、被告韩昌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逾期利息365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昌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