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忠友与何建军、杨国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友,何建军,杨国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火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才。上诉人赵忠友因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告知后,赵忠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忠友的起诉。上诉人赵忠友以原裁定认定其与何建军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何建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其与赵忠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杨国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其不认识何建军与赵忠友,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其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忠友之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赵忠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忠友之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以赵忠友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法院告知赵忠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赵忠友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