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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惠炎、茅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王惠炎,茅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60号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被告王惠炎。被告茅玲云。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惠炎、茅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王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茅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惠炎与被告茅玲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惠炎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7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单据二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惠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惠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茅玲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单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惠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惠炎与被告茅玲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惠炎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茅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惠炎质证后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惠炎先后于20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王惠炎与被告茅玲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惠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惠炎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惠炎与被告茅玲云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炎、茅玲云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