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第字527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第字5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电厂附近路段,采用钢锯断枝的方法,窃得路边绿化带中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夹竹桃枝条1500斤。2、2007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季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元石化厂附近路段,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路边绿化带中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夹竹桃枝条1450斤。3、200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季某伙同孙某、黄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袍中路和三江路交叉口附近路段,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路边绿化带中价值人民币148.75元的夹竹桃枝条148.75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季某共盗窃作案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098.75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杜某、黄某、孙某、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赃物、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季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