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曹长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毛炬东。上诉人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某因留学而定居日本,后在日本企业务工。2003年,原告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告龚某,双方通过互联网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初,原告专程回到国内与被告见面。××××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2月,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出国到日本,但双方未在日本同居生活,而是分居两地。同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10月,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并未有和好的迹象,仍两地分居。2006年5月,原告周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同年10月,被告也向日本当地的家庭裁判所就夫妻同居、婚姻费用分担等事项提出调停,后不了了之。因出国签证到期,被告随后返回国内。原判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后,双方又分居长达一年有余,无丝毫和好的表现,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面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也就是说,离婚时的帮助请求权以生活困难为前提,此处的生活困难,应当理解为当事人由于健康、收入、住房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其日常生活不能正常化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在现行的社会主义制度下,被告龚某完全能够寻找到适合自己的一份职业,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从而满足自己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客观上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其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龚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规避法律,未经上级法院指定即受理此案,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探亲投奔丈夫,没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强行遗弃我,对我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害,请求一次性赔偿。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要判决离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解决债务及因病住院问题,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龚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入院申请书(空白)1份、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验单及医药费清单3页、借条3份、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欠债及患精神疾病需治疗的事实。2、请求书8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日本留学、务工,而上诉人在日本举目无亲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周某质证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龚某曾到医院检查的事实,债务是伪造的;2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离婚诉讼时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在本案中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患精神疾病需入院治疗及负债的事实,如上诉人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尚有共同债务未解决,可另行解决;2号证据本身已表明系(2005)诸民一初字第2674号案件的材料,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另对被上诉人在日本留学、务工的事实双方已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龚某尚居住于日本,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的婚前了解时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均较短,又长期分居,且被上诉人周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龚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龚某要求被上诉人周某给予损害赔偿及处理债务等问题,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