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黄萍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黄萍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庆亮。被告黄萍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黄萍儿借款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与黄萍儿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购车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根据上述合同规定,黄萍儿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借款148000元,期限为三年,黄萍儿以所购车辆作还款抵押担保。现黄萍儿违反合同规定,连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萍儿归还借款本金47595.74元及利息1131.62元、罚息4900.49元。原告中行庆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给黄萍儿的事实。2、车辆按揭销售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购车协议已签署,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车辆已购买的事实。3、购车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押品契证资料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抵押的事实。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黄萍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23日,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与被告黄萍儿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借款148000元用于购买福美来汽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6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1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于每月23日归还本息4431.77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将按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7595.74元、利息1131.62元未���。另查明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于2005年4月更名为中行庆春支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黄萍儿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萍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萍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借款本金47595.74元。二、被告黄萍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1131.62元、罚息490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9元,由被告黄萍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盛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