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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吉利与封国荣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利,封国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67号原告李吉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封国荣。原告李吉利为与被告封国荣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利诉称,原告李吉利与被告封国荣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3月17日,被告封国荣与原告李吉利对帐后确认,截至200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88300元,钢材款191789.36元,共计欠款280089.3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封国荣支付欠款280089.3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776元,庭审中,原告对赔偿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封国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06年3月17日协议一份、购销记录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钢材的协议,2007年3月17日被告对帐后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91789.36元的事实;证据2、提供2007年3月17日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封国荣在2007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后确认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88300元的事实。因被告封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封国荣本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7日,被告封国荣在与原告李吉利对帐后确认:欠原告油漆工程款88300元,钢材款191789.36元,共计欠款280089.3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封国荣尚欠原告李吉利钢材款等共计人民币280089.3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89.3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国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国荣应支付给原告李吉利欠款人民币280089.36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自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1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