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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任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年初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任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初我们感情是好的,但后来因被告长期赌博,同时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失和。2006年11月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任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们的感情是好的,因为我有小的赌博行为加之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任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绍兴县稽东镇中心小学。婚初双方感情是好的,但后来因被告参与赌博加之双方互相猜忌,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11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加之双方互相猜忌,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