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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拱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素芳与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拱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刘素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邵蕙菁。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传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炳炎、王冕。被告郭明仓。原告刘素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郭明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07年4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7年7月16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中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炳炎、王冕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仓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5日0时20分许,原告与其同伴刘言言途经拱康路与石祥东路交叉口时,与查贵松驾驶的中舟公司的浙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素芳受伤,刘言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查贵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车祸对其造成的心里伤害要重于身体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39776.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查贵松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2、病历2本、出院摘要1份、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凭据7份。欲证明原告垫付费用8304.1、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的交通费用1987元。4、住宿发票、餐饮凭据3份。欲证明原告方花费住宿费用1560元和餐饮费用共计2145元。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金额800元。6、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车祸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1200元。7、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鉴定的情况和结果。8、涡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在鉴定后一直在进行治疗。被告中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远远大于应该赔偿的数额;郭明仓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预付费用通知书1份。3、放车书1份。4、强制措施凭单1份。5、会见笔录1份。6、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郭明仓从朱国祥名下受让肇事车辆的事实。7、(2005)拱民一初字第862号判决书及(2005)杭民一终字第1648号判决书各1份。证据1-7均为复印件,证据1-5、7欲证明郭明仓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8、鉴定书1份,证明经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被告郭明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院,转院后第二次住院治疗无病历印证,涡阳县医院开出一年的休假单不合情理且不具合法性,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依据鉴定结论。对证据3认为部分支出不必要,只认可交通费500元,其他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住宿费可酌情考虑,认可480元,餐饮费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对于被告没有关联性,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原告有伤残等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原告头晕恶心等状况都是原告的自述。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凭据、病假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偏低,仅对原告的外伤鉴定误工时间是一个月,但没有鉴定出原告在心理上有伤害。本院认为,被告郭明仓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及住院事实无病历印证,故原告提供的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及住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746.48元。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中舟公司异议成立,涡阳县医院休息一年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确定为1个月。对证据3,其中部分支出不合理,不合理部分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4,中舟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中舟公司自愿认可住宿费48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为伤残评定而支出,但原告尚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中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6月25日0时20分许,查贵松驾驶中舟公司的浙A×××××号大型倾卸货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拱康路口时,车体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推自行车过路口的原告及旁边一起行走的刘言言相碰撞,造成刘言言被大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贵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言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5年6月25日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月8日出院。2005年8月2日起至涡阳县人民医院复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46.4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585元,共计11226.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建议掌握在一个月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查贵松驾驶灯光不全、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浙A×××××号大型倾卸货车,并严重超载货物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查贵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226.48元,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中舟公司系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且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故中舟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明仓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因此其亦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依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因此其诉讼时效尚未中断。中舟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芳人民币14226.48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1021元,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仓负担5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400元,被告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明仓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珍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