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戴日升与钱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日升,钱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戴日升,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委托代理人何建明。被告钱樟奎,原告戴日升与被告钱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日升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樟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日升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28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3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樟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戴日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35元(计算至2007年5月28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1.50元,由被告钱樟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