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陈介明、楼施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介明,王永华,楼施霞,毛忠华,王自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伯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米。上诉人陈介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介明于2007年7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介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介明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上诉人陈介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