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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国方与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方,沈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江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孙国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炳林。被告沈建民。原告孙国方诉被告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方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方诉称,200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06年11月2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国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沈建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随前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