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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35号原告殷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殷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名陈某乙,后于××××年××月生育次女,名陈某丙,现二个女儿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也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人经常争吵。我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11月20日开庭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负责教育,次女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法院决定。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结婚后我对原告的感情是好的,我对小孩也是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名陈某乙,后于××××年××月生育次女,名陈某丙,现二个女儿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二人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出生证二份和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注意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多关心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