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博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被告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起平。原告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丽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纳米广告公司)广告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丽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纳米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丽芬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代表人王晓茜)与被告(代表人何建作)签订LEX’S品牌VIS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06年11月11日即总三个月时间。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使得原告正常经营业务开展受到极大阻碍,巨大损失难以估量。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未如期履约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每日0.3%计算至实际履约日止(2006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150天为47259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纳米广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期限为3个月,原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定金义务,于8月22日支付定金,原告已构成支付违约。被告于9月中旬完成了基础部分的设计,已经获得了确认,原告于9月26支付第二笔款项,被告已经完成主要义务。被告将要完成时,原告口头提出暂停履行合同,因为品牌没有通过注册。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被告原因导致最终未交付。广告创意设计是合同的主要部分,最后是打印手册和光盘,这是履行合同比较简单的部分。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知道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交付义务,因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在这个事实部分,没有对已经支付承担费用进行说明,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不承认违约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也与法不符、显失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爱丽芬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LEX’S品牌VIS项目合同书,欲证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第二次付款的期限)。2、合作建议书,欲证明原告第二笔支付31500元的款项是作为SI定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纳米广告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LEX’S品牌项目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确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甲方的基本情况中的字体不一致,“杭州爱丽芬”是王晓茜写的,后面的是由陆水珍所写,该项目是由刘长风负责,因此写上了刘长风的名字。2、支票进账单存根,欲证明原告于8月22日支付合同的定金,被告于9月26日基础部分确认后收到合同第二笔款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定金。3、VIS、SI创意方案,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完成VIS、SI创意设计。4、VIS基础部分的设计方案样本,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主要工作。5、基础部分设计方案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基础部分设计方案并交付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中甲方项目的基本情况没有标注提出异议,同时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VIS项目31500元金额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底下的签章也无法确认,且落款是“线象摄影”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被告递交的合同不完整,应该有5页,被告只提供2页,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两种字体所写的人据说是原告公司员工陆水珍,但是当时陆水珍已离职,不能证明是陆水珍所写,对于合同中甲方的基本情况填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二笔款项与本案无关,VIS项目合同书,对于第一次定金的支付日期的变更是双方的合意,合同中对支付款项没有明确规定是何时;对证据3,认为被告是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事先没有交付原告,被告的设计大都是抄袭来的,并不是独立品牌设计,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基础设计部分的资料事先没有看到过,上面的签字我们并不清楚,对于刘长风的身份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刘长风的身份也并不清楚,且我方推定基础部分是起诉以后做出来的。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落款盖章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1在除甲方标注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能相符合,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未经原告接受确认,且不能证明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均有刘长风的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长风系原告单位职工,结合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LEX’S品牌VIS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负责完成甲方(原告)企业的VI设计定位、设计开发、VI管理手册的编辑、VIS开发时间计划及VIS手册的印制装订工作。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6年11月11日,开发费用为105000元,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合同总金额35%为36750元作为定金,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第二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为36750元,于基础部分设计方案确定日支付;第三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31500元,于手册编辑完成经甲方确认,交付VIS手册彩打样本五套、电子文件(光盘)五套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甲方中途撤销合同按合同总金额50%偿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近期交付,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3%赔偿甲方损失。(二)200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675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将LEX’SVIS基础部分设计方案彩打样稿交给原告,原告于9月2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36750元。后被告未再履行合同,原告即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X’S品牌VIS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成手册编辑并交付VIS手册彩打样本五套、电子文件(光盘)五套等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6年9月26日所付款项系另一合同的定金,但从双方所举证据可见,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将VIS基础部分样稿交给原告职工刘长风后,原告于9月26日付款,从付款时间看应系就本案合同约定的基础部分完成后支付的第二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系原告要求暂停设计工作,故未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完成大部分的设计工作,且被告提出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450元(自2006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150天)。二、驳回原告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原告杭州爱丽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杭州纳米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