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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熊祥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祥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熊祥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熊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熊祥明伙同王玉明(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踩点,于21时左右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窜至绍兴县钱清镇虎象村,凿墙洞进入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的一台变压器内芯窃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鉴定,涉案变压器内芯价值2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熊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云根、王玉明证言,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6)绍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绍县价鉴字(2006)1-0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熊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熊祥明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