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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7号原告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车牌号为浙D×××××的奔驰BENZ350轿车在2006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950000元。2006年6月19日原告的浙D×××××的奔驰轿车在温岭开往虹桥的104国道1824KM+700M处发生事故,致汽车碰损,经被告和温州之星奔驰4S店共同定损为388000元,上述保险赔付权利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损失3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根据车损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被告只承担本次事故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无保险利益。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当事人保险关系,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单正本中还应包括保险条款。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对此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中明确原告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要负次要责任。证据4、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四份、协议书一份及普通发票四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六份发票的定损款总数为388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加盖了理赔专用章的。证据5、函二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及通知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认为收到余坚钢和原告共同写给被告的函。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投保人、行驶车车主是原告,原告确实与保险公司成立车损险这一合同关系,而且本案被告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正本及副本原件,即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资格。证据2、对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证据3和证据4、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协议书、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要负次要责任以及车损为388000元。证据5、对函,因被告收到,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及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机动车保险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法律关系。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为:保险人、行驶证车主、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第一受益人为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对象为浙D×××××的奔驰BENZ350轿车;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6日止;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6年6月19日原告的浙D×××××的奔驰轿车在温岭开往虹桥的104国道1824KM+700M处发生事故,致汽车碰损,定损为388000元。原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实际出资人为余坚钢,第一受益人为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余坚钢还清贷款后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受益权转让给余坚钢,然后余坚钢又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保险条款是否为保险合同内容。对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保险对象的担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评判如下: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原告既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据此,本案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条款是否为保险合同内容问题。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依据是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份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没有附加保险条款。被告认为给付了副本及副本背面的保险条款,故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只承担与次要责任相当的赔偿比例,即30%的赔偿比例。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了一份没有附加保险条款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故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的情形下,提出该副本背面有保险条款的主张,亦即,被告主张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原告,根据证明义务的承担,该证明义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告,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尽了保险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亦即,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因本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0000元,而车辆定损为388000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县旭豪贸易有限公司车损险人民币3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承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