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云山与喻远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山,喻远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赵云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屠列军。被告喻远海。原告赵云山为与被告喻远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列军、被告喻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山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的浙D×××××号东风牌EQ3208型自卸货车被盗。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被告收购了原告失窃的车辆,并将原告的车辆分割出卖。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折价人民币130495元。被告喻远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购了浙D×××××号东风牌EQ3208型自卸货车,并切割出卖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花钱收购机动车辆,不能说明车辆是原告的财产,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06年1月12日,被告以12650元的价格向一贵州人收购浙D×××××号东风牌EQ3208型自卸货车后,进行整车切割按废品销售。浙D×××××号东风牌EQ3208型自卸货车被盗的被害人是赵云山,车辆价值人民币130495元。本院认定被告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浙D×××××号东风牌EQ3208型自卸货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该车被盗卖后,所有权没有改变,仍是原告的财产。被告将收购的赃车进行切割出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以车辆是其花钱向他人购入的,将车辆切割出售,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远海赔偿给原告赵云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