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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壮强与沈文娟、谢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壮强,沈文娟,谢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壮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沈文娟。被告谢海兴。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原告陈壮强为与被告沈文娟、谢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6月6日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壮强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沈文娟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壮强诉称,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月20日,因需向原告购买白坯棉布110000米,计货款418000元,付款210000元,余款208000元约定在2007年2月17日前付清。但被告除支付90000元外,尚欠1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棉布款118000元及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沈文娟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吕永祥,沈文娟是中间人。货由沈文娟向原告收取后再交给吕永祥,钱是由吕永祥交给沈文娟,再由沈文娟交给原告,因此实际欠款人是吕永祥。而且沈文娟已经向越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如果沈文娟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就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沈文娟与吕永祥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说明,货款应该由吕永祥支付,吕永祥也承认货款由他来支付,因此沈文娟不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海兴辩称,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沈文娟在本次买卖中不参与经营,只起中间人作用,且谢海兴在上海干活,对此不知情,因此要求谢海兴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新昌县澄潭镇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陈壮强与陈樟祥系同一人。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新昌县澄潭镇棠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来证明这样的内容,故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沈文娟向原告购买棉布白坯110000米,计货款418000元,已支付210000元,余款208000元约定在2007年2月17日以前付清。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沈文娟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她的身份是中间人。3、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198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9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4、两被告提供报案受理回执单1份,证明因本案案外人吕永祥涉嫌诈骗,沈文娟向公安机关报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已在侦查之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回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是与沈文娟发生买卖关系。5、两被告提供电话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沈文娟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是吕永祥。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这是沈文娟与吕永祥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条中的陈樟祥就是原告陈壮强,故本院对此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收条中明确写明付款人为沈文娟,案外人吕永祥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收条中签名,还有一名见证人为王小翠,结合沈文娟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关于“吕永祥以和报案人一起做坯布生意的名义,让报案人出面经办”的陈述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王小翠介绍我向原告买布,她收取了我8000元好处费”的陈述,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棉布白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沈文娟。据此,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由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且两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沈文娟的报案予以受理,但不能证明已经立案侦查;证据5,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实际付款人是吕永祥,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0日,被告沈文娟以付款人身份出具收条1份,其中载明:今收陈樟祥棉布白坯110000米,计人民币418000元,今已付210000元,其余在2007年2月17日以前付清。收条还载明收款人为梁秀娟,见证人为王小翠、吕永祥。后被告沈文娟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2007年3月9日,沈文娟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对此报案予以受理。报案内容为:报案人沈文娟称,2007年1月,吕永祥以和报案人一起做坯布生意的名义,让报案人出面经办,自己负责采购、销售。在同月12日至25日期间,吕骗走价值60余万元的坯布,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还有17余万元货款未付,现吕去向不明。另查明:收条中的陈樟祥与原告陈壮强系同一人。1987年4月20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沈文娟与被告谢海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壮强与被告沈文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文娟尚欠原告棉布款118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沈文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谢海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棉布款118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娟、谢海兴应支付给原告陈壮强棉布款人民币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07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