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朱国荣与马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荣,马克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朱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被告马克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忠卿。原告朱国荣与被告马克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依法裁定查封在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2单元403室的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本案于2007年5月25日、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马克敏的托代理人朱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荣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3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因被告开展家教工作,一个人无法顾及多个学生的日常生活及学习,故原告一直居住于被告家中照顾被告。2004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取得家传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一张圆桌(上述物品系原告家传物品,具有纪念意义),原告带至共同居住的被告家中存放。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强行赶出被告家中,诉讼标得物及原告购买家电等物品无法带走,被被告强行扣押,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一张圆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国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一张圆桌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3、照片8张,欲证明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一张圆桌在被告家中。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在被告处的事实。5、起诉状1份,欲证明被告自认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的事实。被告马克敏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曾在2003年因双方性格不合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同居在一起一段时间。两张太师椅、一张画桌拱墅区法院判决给原告所有的,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也帮了原告很多的忙,故原告将上述财产赠送给了被告,将该财产从原先的拱北住处搬到了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2单元403室住处。被告认为,两张太师椅、一张画桌的所有权为被告,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原告朱国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克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尚欠被告30000余元;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圆桌不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国荣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证明两张太师椅、一张画桌在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2单元403室被告马克敏住处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克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两张太师椅、一张画桌为赠送物品在调解协议上看不出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欠款及返还家传一张画桌(红木)、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达成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3年9月1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段时间。同居期间,原告朱国荣将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另案)归其所有的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带至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2单元403室被告马克敏住处。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原告离开了被告住处。原告认为,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一张圆桌系家传物品,具有纪念意义,故请求被告马克敏返还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国荣明确,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马克敏在庭审过程中也自认上述财产在其住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圆桌一张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克敏主张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系赠送物品,不应当返还之辩称意见,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国荣两张太师椅(红木紫檀)、一张画桌(红木)。二、驳回原告朱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国荣负担40元,被告马克敏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