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07-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胡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被告绍兴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毛中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原告胡金龙诉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之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被告绍兴第二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骨科,被告收院后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予以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复诊,嘱功能锻练。2006年11月6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余,收住绍兴华宇医院,行钢板拆除术。经检查发现: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厘米。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右髋陈旧性中心性脱位,同年12月17日,在被告医院拍片检查示:右髋关节骨关节病。次日,被告医院CT检查示右股骨上段慢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头无菌性坏死,创伤性髋关节炎。经绍兴市医学会鉴定,本案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1884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06485元的40%计82594元及精神抚慰金82701元,共计165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辩称:诉状中2005年9月25日至功能锻炼,2006年12月7日到被告处检查系真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40%计算没有依据,比例过高;其医疗费1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华宇医院的医疗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费用没有发生过,不应列为赔偿范围;误工及护理费,如果不能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按照平均工资。误工时间原告始终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计算的标准不同,该请求不当。护理费叫陪护费,是为了治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住院期间所需要的陪护费,故原告请求概念不当,并计算标准不当;本案中不适用精神抚慰金,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过错、作用大小,对应当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绍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骨科,被告经诊断后认为右股骨干骨折,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复诊。被告无异议。2、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发现漏诊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漏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建议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4、华宇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及绍兴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原告目前38周岁,目前置换一次,后续二次,每次6万元,共置换三次,合计18万元。被告认为医疗证明无证明效力,且还没有发生,相关的18万元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提出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在于证据4中的华宇医院证明,该证明对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作了详细说明,且属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出具单位对原告的病情也有过诊疗,既熟悉原告病情,也有能力医疗和作出估价,故证明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如对证明中的费用存有异议,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可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既不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华宇医院的证明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至于证据5,并非具体的工资发放清单,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胡金龙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骨科。被告收院后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予以治疗。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2006年3月24日复诊诉右腿疼痛,予对症治疗。4月5日复诊诉患肢肿胀,可跛行,X片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线位好。后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复诊,嘱功能锻练。2006年11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余,收住绍兴华宇医院,检查示: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厘米。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右髋陈旧性中心性脱位,同年12月17日,在被告医院摄片检查示右髋关节骨关节病。次日,被告医院CT检查示右股骨上段慢性粉碎性骨折伴骨头无菌性坏死,创伤性髋关节炎。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绍兴市医学会鉴定并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认为,患者患右股骨干骨折,右髋中心性脱位明确。被告医院存在右髋中心性脱位漏诊过失,与目前右髋功能受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胡金龙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经绍兴华宇医院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如果到我院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使用进口人工关节,全部住院费用约需5.5万元至6万元,其中人工关节费用约3.5万元;使用国产人工关节,全部住院费用约需3.5万元至4万元,其中人工关节费用约1.5万元;手术住院时间约3周,需1人陪护,术后休息时间约2个月,一次关节置换使用寿命约15年左右。另据绍兴县卫生局证明,绍兴华宇医院是一家按三级甲等医院标准设置的综合性医院。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不成,遂成诉。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补助金另案解决,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在被告医院就医时,因被告医院的漏诊过失,致原告损害的医疗事故产生,故被告医院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行右髋关节置换术是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中建议的治疗康复方法,被告也无异议,故置换右髋关节对原告来讲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也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该损失费用已能够确定,故原告要求先行赔偿该部分损失,符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理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损失的40%。现对争议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评判:关于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费,根据常规,能使用国产人工关节的尽量使用国产人工关节,故本院确定以国产人工关节计算费用。国产人工关节费用确定为4万元一次,15年置换一次,原告现年38周岁,当即需更换一次,至75周岁止,尚需更换2次,合计需更换3次,计医疗费用12万元;关于误工费,每次住院3周,术后休息时间2个月,即每次误工时间计算81天,3次置换需243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应称陪护费,每次3周,3次合计9周计63天,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与陪护相同;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凭。至于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第一次医疗尚未实施,故评残无法进行,具体可另行解决。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伤残尚未确定,同样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解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赔偿给原告胡金龙关于行右髋关节置换术的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18352.82元、陪护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5997.82元的40%计5839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