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鲁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山东金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宁阳鹏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宁阳鹏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宁阳恒晟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石集村。法定代表人:郝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路,山东金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阳县城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厚勇,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鹏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新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姬德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恒晟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新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宁阳农信社)、宁阳鹏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宁阳恒晟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矿业委托代理人徐广路、王明军、宁阳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柳鑫、朱厚勇、鹏达公司、恒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31日,宁阳农信社与鹏达公司签订(宁信联)农信借字(2005)第3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0.695‰,借款用途收购鲜茧;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股权变动、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贷款债权实现的行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宁阳农信社与金阳矿业签订(宁信联)农信保字号保约定金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宁阳农信社向鹏达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2005年7月28日,鹏达公司与山东恒润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鹏达公司将其名下的公司驻地及茧站共21宗土地使用权,公司驻地办公楼、车间、仓库、设备,茧站土地上附属房屋、设备、其他房屋及设备出租给山东恒润丝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年。2005年9月29日,山东恒润丝绸有限公司经鹏达公司同意,与恒晟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将其承租资产转租给恒晟公司,转租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上述鹏达公司的出租及转租事项,均未通知宁阳农信社。此后,鹏达公司与金阳矿业均未向宁阳农信社支付本息,截至2006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9798.18元。2005年12月20日,宁阳农信社与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9498元。另查明,恒晟公司系由泰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九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5年9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宁阳农信社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金阳矿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鹏达公司如果采取租赁等行为,应当经过宁阳农信社的同意并落实债权,借款人鹏达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鹏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将其资产租赁给山东恒润丝绸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宁阳农信社同意,因此宁阳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同日期应为宁阳农信社起诉之日2005年12月21日。鹏达公司应向宁阳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金阳矿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阳农信社主张恒晟公司是由鹏达公司改制而来,鹏达公司的有效资产及精干人员都已转移到恒晟公司,并提供了鹏达公司宁丝字(2005)第25号关于鹏达公司已改制为恒晟公司的证明、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等予以证明,但上述文件只能证明鹏达公司的鲜茧收购经营证更名为恒晟公司,其中虽含有改制的用词,但恒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其系泰安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九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是租赁鹏达公司的资产使用,故宁阳农信社主张恒晟公司是由鹏达公司改制而来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恒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阳矿业主张的鹏达公司转移资产问题,与本案宁阳农信社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金阳矿业如认为鹏达公司和恒晟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鹏达公司和恒晟公司主张权利。宁阳农信社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79498元,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宁阳农信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故鹏达公司、金阳矿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鹏达公司偿还宁阳农信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89798.18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月31日,之后至给付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法律规定执行。二、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阳农信社实现债权费用79498元。三、金阳矿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鹏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金阳矿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鹏达公司追偿。四、驳回宁阳农信社对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36元、财产保全费3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75876元,由鹏达公司、金阳矿业共同负担。金阳矿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恒晟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鹏达公司、恒晟公司恶意串通,使恒晟公司无偿地接受鹏达公司及下属十三家单位的鲜茧收购经营这一主营业务的经营权和因此产生的收益权,现鹏达公司因为无鲜茧收购、经营资格,该公司已无经营业务,丧失还债能力,原因就是将收购鲜茧资格证让给恒晟公司。2、恒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全部是鹏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并且有几名仍为鹏达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3、双方资金来往频繁,存在关联交易。综上,鹏达公司与恒晟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脱壳经营”,完全是有计划、有步骤的借改制之际,抽逃金融债务的恶意行为,损害了保证人金阳矿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基本原则,恒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原审判决判令鹏达公司这一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空壳偿还借款,将风险转嫁给保证人显然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恒晟公司与鹏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宁阳农信社的答辩意见与金阳矿业的上诉理由相同。鹏达公司答辩称:鹏达公司的改革是经全体职工同意并报经上级批准的租赁经营。符合山东省丝绸行业改革的总体要求,符合鹏达公司的自身实际情况。鹏达公司与恒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鹏达公司不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鲜茧收购资格证没有经济价值。恒晟公司答辩称:恒晟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恒晟公司没有无偿占用或接受鹏达公司的资产。鲜茧收购资格证没有经济价值,只是主管机关的审批行为。鹏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恒晟公司无关。金阳矿业要求恒晟公司承担鹏达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金阳矿业提交鹏达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山东省丝绸办公室递交的“关于企业改制后焕发鲜茧收购经营资格证的请示”和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恒晟公司和13个蚕茧站颁发的鲜茧收购经营资格证、13个蚕茧站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恒晟公司接受了鹏达公司的经营资格证、鹏达公司所属的13个蚕茧站名称全部变更为“恒晟公司…蚕茧站”;至2006年12月22日,13个工商登记名称仍为“鹏达公司…蚕茧站”、隶属公司名称为鹏达公司。恒晟公司质证意见为:资格证是政府颁发的,并且资格证没有经济价值。二、金阳矿业提交鹏达公司的部分财务凭证,证明鹏达公司至2005年12月份仍在为已经是恒晟公司职工的全体职工发放工资并为恒晟公司交纳电费、电话费。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交了4份加盖“宁阳县劳动局仲裁办已审备案”印章的鹏达公司与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存根)复印件,证明鹏达公司与全体职工于200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发放工资是应当的,电费、电话费是鹏达公司自身的费用,不是为恒晟公司交纳。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恒晟公司的设立,在表面上虽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但是根据其设立的时间、经营场所、股东和员工来源以及鹏达公司现状、鹏达公司要求换发资格证的理由、13个蚕茧站资格证记载的名称及鹏达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应当确认恒晟公司是由鹏达公司改制而形成的。但是,并非所有形式的改制,全部都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的企业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不同形式改制的企业如何对外清偿债务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针对本案中鹏达公司的改制形式,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而从表面上看,鹏达公司与恒晟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宁阳农信社以改制为由要求恒晟公司对鹏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宁阳农信社对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为:“金阳矿业主张的鹏达公司转移资产问题,与本案宁阳农信社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金阳矿业如认为鹏达公司和恒晟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鹏达公司和恒晟公司主张权利。”企业改制与债务人转移资产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对金阳矿业提出的转移资产问题没有审理,给金阳矿业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本院不应当违反两审终审原则直接审理该项事实。综上所述,金阳矿业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6元,由金阳矿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