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7-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侯婷婷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侯婷婷。委托代理人董百会,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卢广利,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永民,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如,又名闫国无,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婷婷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里铺村二组)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婷婷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06年、2007年两年村组年终分配共计4680元,未给原告分配。现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十里铺村二组辨称,原告之母不是被告村组村民,原告与被告村组没有直接关系,亦未参加过集体劳动,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元月原告之母董百会与被告村组村民刘保平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1983年董百会与刘保平离婚,后将户籍从刘保平家分出单列,户籍仍在被告村组。1984年董百会与一城镇职工再婚,1985年生育原告侯婷婷,户籍随董百会落于被告村组,现未婚。被告村组因本集体土地对外租赁,近年来每年年底向本村组村民分配相关收益,2006年年底每人分配1560元,2007年每年年底分配3120元,均给予董百会分配,但未给原告分配。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合作医疗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村民身份。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2、(2003)灞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03)西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以前曾就类似问题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对此表示不了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侯婷婷因出生取得被告十里铺村二组村民资格,其户籍取得合法。户籍是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因出生取得了村民资格,理应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十里铺二组在第二次开庭时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侯婷婷2006年、2007年两年收益分配款共计4680元。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