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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明江与陶桂君、XX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江,陶桂君,XX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付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陶桂君。被告XX钢。原告付明江诉被告陶桂君、XX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陶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江诉称:200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陶桂君驾驶被告XX钢江名下的浙D·04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树江小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81.10元、误工费7211.05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00元、事故施救停车费135元,合计12977.1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5%,计人民币11030.58元。被告陶桂君对原告主张200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陶桂君驾驶被告XX钢江名下的浙D·04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树江小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81.10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事故施救停车费1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偏多,要求赔偿的比例偏高,要求依法审查,同意赔偿给原告损失。被告XX钢未进行答辩。因被告XX钢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与被告陶桂君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病历、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事故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误工55天,每天误工损失131.11元,合计误工费7211.05元,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绍兴市越城区华园油漆服务部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华园油漆服务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表;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证明书共3份,每份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故认定原告误工1.5个月,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华园油漆服务部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华园油漆服务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人员,其收入不属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本地区建筑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2537.50元;原告为证实交通费700元,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绍兴市范围内的出租车发票,从门诊病历反映,原告共接受门诊治疗4次,考虑原告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等因素,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80元。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陶桂君驾驶被告XX钢名下的浙D·04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树江小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81.10元、误工费2537.50元、车辆损失费2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元、事故施救停车费135元,合计7683.6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桂君驾驶被告XX钢名下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陶桂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也违反法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君应赔偿给原告付明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576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XX钢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陶桂君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