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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施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家中财产均被其输光。200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又于2006年6月在外与一女子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并与其同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外遇,且200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再也没有赌博。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儿子本人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矛盾。2001年底,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原告曾于2002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2005年被告因搓麻将被处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壁挂式日立空调1台、20寸西湖彩电1台、29寸彩电1台在原告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冰柜1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施阿珍2万元、欠被告外甥媳妇任国梅2万元,欠原告姐姐朱藕珍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便条复印件1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1份、保证书6份、录音资料1份、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自认又于2005年因搓麻将被处罚,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可反映出被告对离婚的态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施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虽表示无法选择和谁一起生活,但从其陈述生活上由原告照顾的事实,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的抚育费根据其自认收入可酌情考虑为每月250元。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可按法律规定公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施卫良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施某甲从2007年8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的抚育费250元,至施卫良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1台、壁挂式日立空调1台、20寸西湖彩电1台、29寸彩电1台归原告朱某所有;二轮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1辆、冰柜1台归被告施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朱藕珍处的2万元债务及任国梅处的1万元债务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施阿珍处的2万元债务及任国梅处剩余的1万元债务由被告施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