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林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在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林在绍兴县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附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低价从一男子处购得轻骑铃木QS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系陈军于2006年4月24日在钱清镇东坂村3组被盗车辆,价值4,55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陈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明知涉案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涉案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