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7-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小娟与盛志根、盛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小娟,盛志根,盛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茅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国。被告盛志根。被告盛美英。原告茅小娟为与被告盛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及被告盛志根的申请于2007年6月18日依法追加盛美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0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盛志根、盛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小娟诉称,被告盛志根原系福全镇红琳副食品商店业主,原告与其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被告盛志根向原告供应酒类副食品,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但被告盛志根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将酒送至原告处。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盛志根返还酒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盛志根按约交付给原告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会稽山牌23公斤装加饭酒230坛。被告盛志根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盛志根共应交付给原告270坛酒,价值27,000元,已交付价值4,000元的酒给原告。因其与妻子盛美英关系不好,盛美英已将提单藏起来,故无法将酒交付给原告,并以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申请追加盛美英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盛美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陈述无异议,金额也是对的。但福全镇红琳副食品商店与酒厂交易时约定有返利,该返利被被告盛志根拿走了。现福全镇红琳副食品商店由被告盛美英经营,若被告盛志根愿把返利支付给盛美英,其即愿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4月4日、4月18日送货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盛志根收取原告支付的酒款2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盛志根曾有酒类副食品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4月4日、4月18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盛志根款10,000元、17,000元,共计27,000元,要求购买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会稽山牌23公斤装加饭酒270坛,单价100元/坛。被告盛志根收款后仅交付价值4,000元的货物给原告,尚欠230坛酒未交付,价值23,000元,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志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买受人完成付款义务后,被告盛志根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按约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该买卖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盛美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根、盛美英应共同交付给原告茅小娟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会稽山牌23公斤装加饭酒230坛(单价100元/坛),如两被告无法交付上述货物,则应共同退还给原告货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