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历城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7-07-12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李青与叶才营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青;叶才营;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历城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青,女,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鑫隆顺火锅城职工,住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亓玉梅、江聆譞,济南历城君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才营,男,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风利,男,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李青诉被告叶才营、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峻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的委托代理人亓玉梅、江聆譞、被告叶才营以及被告汇元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07年1月27日7时5分,被告叶才营驾驶承包的被告汇元出租公司车号为鲁ATXXX的捷达出租车,沿济南市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润发超市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叶才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诊疗,病情基本稳定,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叶才营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8.53元、误工费16162.70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元,总计91127.23元中的80%,共计72901.78元;被告汇元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才营、汇元出租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全部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才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901.78元。 二、被告济南汇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李峻岭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