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7-07-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于199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3月5日1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6幢4单元607室被害人楼某的家中作客,后趁楼某外出买菜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卧室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4月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以上犯罪行为,并由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楼某的陈述、退赃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