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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彭某、黄某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唐某,蒋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0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07年5月4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黄某、唐某、蒋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黄某、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4日,被告人彭某、黄某、唐某、蒋某及一绰号“妖婆”的女子经预谋,由被告人彭某随身携带4100元假币(十元面额的400张,一百元面额的一张)接应,被告人黄某、唐某、蒋某、“妖婆”从其处各取数张假币在杭州市中山中路附近的路边小店、菜场等使用,采用购买小额物件的方法,用假币套取真币,并将套取的真币统一交彭某保管。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假币收缴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黄某、唐某、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莹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