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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07-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与冯海龙、诸锦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冯海龙,诸锦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海。被告冯海龙。被告诸锦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王栋。原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海龙、诸锦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07年6月1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张东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染色坯布。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26,748.9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加工费,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们均系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涉及本案的加工业务是代表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原告提出的加工费126,748.94元既然已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代理人在核实后对具体数字予以答复,如果原告诉请数字属实,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15日已经用转帐支票(票号2443260)汇给原告以支付该加工费中的4万元,原告应在诉请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具欠人冯海龙、诸锦中,落款于2007年2月14日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现金126,748.94元,计大写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玖角肆分(具体结算按白坯重量结算)”。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26,748.94元的事实;2、原告开给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也有业务往来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欠条是两被告个人出具,是与原告染色加工产生的欠款,该加工费已转化为两被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这二份发票载明的加工费,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均已付清。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证明和该公司开给原告并由被告诸锦中领取的转帐支票存根(号码2443260,金额4万元)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通过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转帐形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并由出票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印证。2、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9月27日、11月1日和29日先后开给原告转帐支票共四份,金额分别为42,714.07元、38,307.90元、30,000元和3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开给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二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加工费该公司已另行支付完毕的事实。针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即金额4万元的转帐支票和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即使收到过这4万元钱,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可能原告与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而证明原告与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公司对原告也有支付义务。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该公司开给原告并由被告诸锦中领取的转帐支票(号码2443260,金额4万元)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书证所记载的均系原告与绍兴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海龙、诸锦中曾有印染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两被告的织物进行色染加工。2007年2月14,两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现金126,748.94元。计大写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肆拾捌元玖角肆分(具体结算按白坯重量结算)”。次日,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开具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代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染色加工费4万元。至此,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86,748.94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织物染色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结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26,748.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具给原告4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因该公司明确表示系代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染费,并非债务转让,故可冲减两被告结欠原告的染费,对两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染费86,748.94元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其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龙、诸锦中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计人民币86,748.9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负担448元,被告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