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7-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国良、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陈国良,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瑞盛。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委托代理人王月虹。被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楠。委托代理人周凤鸣。原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恒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陈国良、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投资公司)代偿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6日、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恒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珍、王月虹,被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中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恒担保公司诉称,2005年9月陈国良通过银恒担保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由银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时,陈国良、中浙投资公司与银恒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陈国良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陈国良、中浙投资公司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9月8日,陈国良与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借款期间,陈国良未及时归还本息,银恒担保公司先后于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10月8日及2006年11月3日为陈国良偿还银行本息5387.46元、2727.56元、3155.13元、10327.65元、2663.76元、2145.28元、2186元。借款到期后,陈国良未及时归还借款,银恒担保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501122.92元贷款本息以履行保证责任。扣除陈国良预留的保证金50000元,银恒担保公司实际为陈国良代垫477570.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款项47757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实际上提出两个纠纷的诉讼即担保合同及代偿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案由,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陈国良所借的本金500000元中有150000元已作为保证金的形式划给原告,原告替张国良归还的本金只有350000元,陈国良只需承担35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中浙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陈国良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浙投资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合同对中浙投资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中浙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中浙投资公司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银恒担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良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保证陈国良到期不能还款,原告代陈国良履行还款义务后,两被告愿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的违约赔偿金。4、证明、对帐单、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全部银行借款及利息。5、中浙投资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6、陈国良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代陈国良归还贷款,陈国良也承诺还款。经质证,被告陈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份合同最后落款情况来看,陈国良不是反担保合同中的主体,甲方是中浙投资公司而不是陈国良个人,保证人应是该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中浙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证据2加盖的中浙投资公司的公章系陈国良伪造,合同对中浙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陈国良不是中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他的签名不代表中浙投资公司。证据3违反了《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4中证明载明的原告为陈国良支付的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对帐单属于证明文书,应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还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帐户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帐户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为陈国良实际垫付过款项。被告中浙投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浙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陈国良伪造并使用了中浙投资公司的公章,《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中浙投资公司的印章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公章;中浙投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陈国良从未担任过中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从未受公司的委托,与中浙投资公司没有关系。2、中浙投资公司的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孙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国良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员工,中浙投资公司的公章在2005年9月期间由孙敏保管,中浙投资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对外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陈国良对外签订合同,中浙投资公司的公章没有遗失,也没有由他人保管过。4、2004年11月《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备案事项申请表》、《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5、2005年12月《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董事会决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6、《企业信用信息申报表(2005年度)》打印页面,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国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陈国良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国良未提供证据。中浙投资公司申请对《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中浙投资公司的印鉴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浙汉博文鉴字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有“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提供的印章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被告中浙投资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陈国良对送检材料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国良及原告在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帐号的明细帐单。原告及被告陈国良对明细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浙投资公司对明细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字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陈国良虽对鉴定检材提出异议,但因检材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中浙投资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检材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陈国良对文件检验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文件检验鉴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中浙投资公司的印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陈国良对被告中浙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1与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明细帐单载明的资金往来情况相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陈国良所签,陈国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陈国良个人收入证明,不能据此认定陈国良是中浙投资公司的总经理,且依据中浙投资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陈国良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被告陈国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陈国良与银恒担保公司协商,通过银恒担保公司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由银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银恒担保公司(乙方)为陈国良(甲方)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双方并约定银恒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12000元。陈国良给银恒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总额的30%(150000元)的保证金(风险金)。陈国良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的,银恒担保公司可代陈国良向银行偿付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银恒担保公司代付上述款项后,可以直接扣收三分之二的风险金作为违约金。2005年9月8日,陈国良与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9月8日。合同订立后,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发放了贷款,陈国良给银恒担保公司150000元的风险金。借款期间,陈国良未及时归还本息,银恒担保公司先后于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10月8日及2006年11月3日为陈国良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387.46元、2727.56元、3155.13元、10327.65元、2663.76元、2145.28元、2186元,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10月8日为陈国良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41元、170.38元、510.98元、498977.64元。合计本息527570.48元。本院另查明,2005年9月8日,陈国良作为保证人(协议中为甲方)与银恒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协议中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陈国良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元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栏由陈国良签名,并加盖中浙投资公司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中浙投资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中浙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国良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股东,也未担任过中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恒担保公司向陈国良要求追偿时,陈国良承诺按银恒担保公司主张的数额还款。本院认为,银恒担保公司为陈国良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与陈国良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恒担保公司按《合同书》的约定在陈国良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直接扣收陈国良100000元风险金后认为该公司代陈国良向建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归还的金额为477570.48元,对此陈国良本人在向银恒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认可,并承诺按该金额还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国良答辩认为银恒担保公司代其归还的本金仅为350000元,缺乏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银恒担保公司为陈国良向银行归还上述款项以履行其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国良追偿。银恒担保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向被告陈国良主张的是追偿权,银恒担保公司要求陈国良归还47757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良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银恒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栏由陈国良签名,并加盖中浙投资公司的印章。但因该印章与中浙投资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陈国良也不是中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陈国良的签名不能代表中浙投资公司,该合同对中浙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浙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银恒担保公司要求中浙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银恒担保公司另以陈国良涉嫌伪造公章和合同诈骗而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经济纠纷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477570.48元。二、驳回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9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189元,由陈国良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中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