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7-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永松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松,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施永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佳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原告施永松为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佳明、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松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承建的纵横财富中心超市约24000平方米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被告收取管理费,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根据2007年1月5日绍兴市宏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安装工程送审造价6386809元,审定造价4059453元,按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除收取原告16%管理费559925元以外,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3499528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计2705000元,按合同被告可暂扣15%保修金524929元,其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99元。按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完成付10%(即除扣除15%的保修金外,工程余款应全部付清),工程保修金15%,保修期为4年,10%从竣工之日起到2年内支付,5%第三年内支付3%,满4年付清。按此约定被告均已违约逾期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及逾期支付15%保修金中的10%。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均遭被告无理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69599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7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支付保修金349953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公司辩称:1、工程总价应按审计价4059453元计算;2、被告应按工程总价的16%收取管理费计645912.48元3、依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按总价的3%收取配套费计148516.57元;4、按合同第4条规定,原告应支付工程安装时的水、电费用,按国家标准为总工程款的1.1%计54456元并承担验收费用45000元;5、原告工程延期9个月多20天,按合同第2条规定,按每天1000元计算,应扣款290000元;6、原告的施工未达到优质,按合同第8条第2款规定,应扣总工程款的5%计202972.6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28日,原告施永松与被告金星公司前身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纵横财富中心超市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按总造价下浮33%,暂定总造价为500万元,付款方式是每完成一层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中验后付总工程款的13%,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2%,决算审计完成付10%,工程保修款15%,保修期为4年,10%从竣工之日起到2年内支付,5%第三年内付3%,满4年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等级为合格。2007年1月5日,绍兴市宏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工程审定后造价为4059453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共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合计2705000元。对双方的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管理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按16%收取管理费,按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工程造价4059453元计算,管理费应为被告辩称的649512.4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559925元。关于配套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被告要求按总价的3%收取配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水电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按现行造价标准,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1%确定,为44653.98元。关于验收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验收费45000元,对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工期延迟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4年10月30日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如若延期,则应承担每天1000元的工期延迟违约金。而该工程实际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原告虽称没有延迟完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延迟完工62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62000元的工期延迟违约金。关于未达优质工程罚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水电工程单项必须达到优质工程,如达不到优质,按总工程款5%罚款。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原告施工完成的水电单项工程只为合格,故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罚款202972.65元。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为:2004年7月28日,原告施永松与被告金星公司前身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纵横财富中心超市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至2004年10月30日完工竣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按总造价下浮33%(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为按送审后造价扣除16%的管理费),暂定总造价为500万元并由原告相应承担水电等费用;付款方式是每完成一层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中验后付总工程款的13%,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2%,决算审计完成付10%,工程保修款15%,保修期为4年,10%从竣工之日起到2年内支付,5%第三年内付3%,满4年付清;水电工程单项必须达到优质工程,如达不到优质按总工程款5%罚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04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等级为合格,其中水电工程单项也为合格。2007年1月5日,绍兴市宏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审计报告,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工程审定后造价为4059453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共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合计270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施永松无承揽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原告目前可得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款中应扣除管理费、水电费、工期延迟违约金、未达优质工程罚款及5%保修款。据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07年1月5日决算完成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工程保修款合计应为292981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永松工程保修款224816.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原告负担6369元,被告负担3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