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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7-06-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兰春与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春,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潘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春。委托代理人:刘绍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俞成信。委托代理人:吕文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红星。上诉人张兰春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先,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英,被上诉人潘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28日,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作出了镜政(2005)48号《镜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果是:1、张兰春要求以自留山使用证记载面积为准,重新划定自留山面积不予支持;2、张兰春与潘红星自留山之间界限以老界石和新埋的新界石为准(附示意图),新界石埋于南端张兰春与王善钱自留山之间老界石向西1.9米处。原审判决认定:张兰春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005年10月28日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潘红星在镜岭镇大古年村周家自然村烟厂边的自留山山林权属纠纷。2005年10月28日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镜政(2005)48号《镜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特作以下决定:1、张兰春要求以自留山使用证记载面积为准,重新划定自留山面积不予支持;2、张兰春与潘红星自留山之间界限以老界石和新埋的新界石为准(附示意图),新界石埋于南端张兰春与王善钱自留山之间老界石向西1.9米处。张兰春不服,于2005年11月2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镜政(2005)48号《镜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镜政(2005)48号决定书。张兰春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6月3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绍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兰春起诉。张兰春于2006年9月6日向新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昌县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7日作出新府行复(200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作为张兰春和第三人潘红星山林权属纠纷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张兰春和潘红星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行政主体适格。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在对山林纠纷处理时,到纠纷山林现场进行了勘察,向了解1983年自留山划分时情况的村民进行调查,了解该纠纷山林划分背景、划分原则和当时考虑的情况,并收集了该镇维稳中心2004年8月24日在调解山林纠纷时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关山林界石的真实意思表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据山林权属证记载的四至,以及长期以来纠纷当事人对山林管理、使用情况,对张兰春和潘红星的纠纷自留山山林界石进行重新确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兰春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镜政(2005)48号镜岭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160元,由张兰春负担。上诉人张兰春上诉称: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镜政(2005)48号《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错误。1983年12月10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新字第35-87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了上诉人位于镜岭镇(肇国公社)大古年村周家自然村烟厂边自留山的面积为贰分贰厘,应当以自留山使用证记载面积为准,重新划定自留山面积。请求撤销镜政(2005)48号《关于张兰春与潘红星山林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新镜政(2005)48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张兰春与潘红星达成的调解意见和张兰春亲手埋下的新界石确定的,虽然当时无书面调解协议,但上诉人张兰春、第三人潘红星、王善钱、吕其田、孙明朗等人的谈话笔录能证明被上诉人调解纠纷并履行完毕的事实,现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之夫刘绍先挖掉新界石引起的。1983年颁发的山林使用权证上的四至由于历史及当时的条件面积不准确,应当以四至为准。张兰春烟厂边的地块是为了补足其棉花地面积的不足,张兰春自留山面积应当是烟厂边面积与棉花地面积合起来计算。多年来张兰春在杉树以内履行权利,意味着张兰春认同烟厂边自留山的四至。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红星辩称:双方的山林纠纷已在镜岭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镜岭镇人民政府作出镜政(2005)48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镜岭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镜岭镇人民政府的山林行政确权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新昌县人民政府新字第35-877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上诉人张兰春的棉花地里、烟厂边、娘湾山占等面积分别均为贰分贰厘。其中在烟厂边的四至的西面与丁见福为界,说明丁见福自留山的东面与上诉人自留山相邻,后被上诉人潘红星从继父丁见福处获得上述自留山使用权,从83年确权各自管理未有争议,至2003年11月因潘红星砍伐烟厂边马尾松引发纠纷,上诉人遂提出所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但上诉人张兰春和被上诉人潘红星之间的山林边界由于确权时四至的界石已经不存在,分山时也未对山林面积测量确定,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张兰春与潘红星的山林权属纠纷时到纠纷山林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向了解1983年自留山划分时情况的村民进行调查,结合该镇维稳中心2004年8月24日在调解山林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有关山林界石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长期以来当事人对山林管理、使用情况,被上诉人新昌县镜岭镇人民政府提出张兰春烟厂边的地块是为了补足其棉花地面积的不足,张兰春自留山面积应当是烟厂边面积与棉花地面积一并考虑的理由具有可信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四至对张兰春和潘红星的自留山山林界石进行确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