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历城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尚崇连与聂华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崇连;聂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历城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尚崇连(曾用名商从莲),女,生于195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建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威海市,系尚崇连之子。 被告聂华琴,女,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告尚崇连诉被告聂华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峻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于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建军、被告聂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6日10时30分,张文生驾驶鲁P92741大客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39km+560m处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翻入右侧边沟,致使乘车人—原告尚崇连受伤。2004年9月2日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南大队调解,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聂华琴赔偿原告64334.21元,现被告先后支付原告59100元,仍欠5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聂华琴支付欠款5234元,承担因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2元(包括交通费492元、食宿费150元和误工费36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聂华琴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的由来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实,应为273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除诉讼费外无法律依据,不应予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欠款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在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南大队调解下达成赔偿意向,遂被告在支付原告方部分赔偿金后,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商丛莲损害赔偿费贰万玖仟叁佰叁拾肆元29334元”的欠条一张,在原告之夫汤之兰增加赔偿数额的要求下,被告同意增加500元,并在29334元后注明“+500元”,然后双方在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字。后被告方多次还款,并在其出具的上述欠条中作了记载。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后来增加的500元。在该欠条中有被告方数次还款共计24600元的记录,原被告双方对还款记录均无异议。其中有郝胜华于2005年5月22日书写的“已付2000元”和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补写的“郝胜华见证付3000元”。 被告主张除支付上述欠款外,曾于2005年10月4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由阳谷县汽车站的郝胜华代笔书写了收条,原告在收条中“汤之兰”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已包括在欠条中郝胜华见证的3000元之内,除此2000元外还有两次500元的还款,共计3000元。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为此被告申请了证人郝胜华出庭作证。证人郝胜华证明,原告曾三次找到该证人,并通过其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三次还款数额分别是2000元、3000元和2000元,并由该证人代原告书写了收。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经证人见证的三次付款应分别是2000元、500元、500元。经审查,证人郝胜华的证言与被告的主张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记录相互印证,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还款为24600元+2000元=26600元。 原告主张原告方因本案诉讼支出了交通费492元、住宿费150元和邮寄费30元,造成误工损失36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七张、住宿费和邮寄费单据各一张,工资证明一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法律依据,而且上述证据中2007年4月19日的交通费单据和住宿费单据时间上有矛盾,另外一张交通费单据未注明日期,工资证明不真实,不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有共计294元的支出时间与其立案、开庭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单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与交通费单据时间有矛盾,原告解释为其弟来咨询立案情况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仅以其工资证明来证实其误工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另查:原告尚崇连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曾使用过“商从莲”、“商丛莲”的名字,被告认可原告尚崇连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务被告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在原欠款29334元的基础上自愿增加赔偿数额500元,应予准许,故应认定欠款数额为29834元。现被告拒绝按增加后的数额偿还,不予支持。因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600元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323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欠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邮寄费损失324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崇连欠款3234元。 二、限被告聂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崇连损失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判员 李峻岭 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