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07-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在绍兴县稽东镇中学读书,与我一起生活。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因双方关系不和,被告就离家外出,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在绍兴县王坛镇中学读书,与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因双方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稽婚字第48号结婚证二本、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稽东镇石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自2002年始离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汉坪自2007年6月始由原告黄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